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更正「甲○○前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盈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6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盈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6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取回,損失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