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斯時與 王思喬 同居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思喬。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思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 張芳卿 (即向王思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亦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係半錢(經換算係1.875
公克),且轉讓對象王思喬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孕在身,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或同條第2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毒品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隨後的轉讓行
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因販賣、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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