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52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東向20公里處,斯時國道3號公路匝道壅塞回堵,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近違規地點時,當已就前方匝道路況不佳知之甚詳,而應及早進入減速車道並依序行駛,惟受處分人竟於進入國道3號公路匝道前之槽化線甫起始處方向右插入減速車道,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97年1月18日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全程錄影照片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並未規定駕駛人要在距離匝道口多遠處需變換車道,其誤認可在被舉發地點變換車道云云尚非可採。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立為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受處分人如認交通管理單位就交通標誌之設置有未盡完善之處,得自行就此另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等語。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詳細內容為何?或有其他處罰條例有詳細規定。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並無說明於何情況、何地點可以或不可以變換車道,或何時要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又抗告人提出異議係為要求執法單位能將處罰條例不足之處,加以改善。原裁定竟是要求抗告人得自行就此另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此不是本末倒置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為使本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
四、經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次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4、10、12款亦分別有明確說明。又交通部亦依職權發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之函釋資以補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函釋參照)。是上開規定、函釋已明確規定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變換車道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進入國道3號公路匝道前之槽化線甫起始處方向右插入減速車道,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97年1月18日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全程錄影照片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前開行為已符上開法規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法規為收一般、持續規範之效,性質上其內容記載本非以具體、特定之方式加以規定,其內容如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則係授權相關機關依職權就具體情形函攝、裁量適用之,是抗告意旨所指,相關法規應具體說明不可變換車道之情況、地點云云,乃係對法規規定形式有所誤會,自不可採。
㈡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179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此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為敘明,抗告人再指指摘原裁定建請其另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為不當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
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