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若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若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若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10
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參以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超過2年半,與出監後立即再犯的狀況不同,且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本院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警詢時未坦承),顯然心存僥倖,嗣後始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偵訊時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被告曾若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若嘉(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3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案件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一)(二)案件,於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三)於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
(三)(五)案件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上開(四)案件部分,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七)
(八)(九)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業經撤銷【前開(六)所示有期徒刑7月、6月已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若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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