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捌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7號裁定」;第8行「提起公訴」,補充為「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0行「5月確定」,補充為「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倒數第5行「嗣於同年月8日0時4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同年月8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倒數第4行「為警查獲」後,補充記載為「吳志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2845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見108毒偵2474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05頁訊問筆錄),足認被告2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108毒偵2474號卷第2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2-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26號被告吳志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
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8日0時4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28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志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28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