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之詐欺方式欄第5行「16時32分許」、倒數第3行第1個「3萬元」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
鬆妤珊 及告訴人 羅筱茜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5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夜市攤販,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6號被告柯冠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民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冠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曾 義傑 、羅筱茜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柯冠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詳細詐欺犯罪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
二、案經 曾義傑 、羅筱茜、 莊晉許晏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曾義傑、羅筱茜、莊晉、許晏寧、被害人鬆妤珊等人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曾義傑、羅筱茜、莊晉、許晏寧、被害人鬆妤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鬆妤珊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曾義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羅筱茜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晏寧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4紙、被告兆豐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遭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應知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極有幫助他人詐騙之可能,惟其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無從防範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以求換取金錢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被害時間│詐欺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害人│││├──┼─────┼──────┼────────────────────────┤│1│鬆妤珊(未│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提告)│下旬某日│)網站,並以帳號冠宇在上開臉書網站內,刊登批發煙│││││品之訊息,適被害人鬆妤珊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見前開販售商品消息後,並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並確認買賣事宜,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並於106年8月8日21時6分許、同│││││年月9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15元、│││││6200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曾義傑│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並以帳號冠宇││││上旬某日│在上開臉書網站內,刊登販售煙品之訊息,適告訴人曾│││││義傑女友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見前開販售商品消息│││││後,並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並確認買賣事宜,│││││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曾義傑於106年8月11日23時39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3│羅筱茜│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冠││││12日│宇,刊登販售煙品之訊息,適告訴人羅筱茜見前開販售│││││商品消息後,並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並確認買│││││賣事宜,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並於106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16時33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同年月13日│││││5時9分許、10時37分許、10時38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27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5192元、3萬元、3萬元、6萬4808元、3萬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4│莊晉│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並在上開臉書││││5日15時許│網站內,刊登販售煙品之訊息,適告訴人莊晉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見前開販售商品消息後,並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並確認買賣事宜,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並於106年8月10│││││日8時31分許,匯款2萬4745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5│許晏寧│106年8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並在上開臉書││││12時許│網站內,刊登販售香煙之訊息,適告訴人許晏寧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見前開販售商品消息後,並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並確認買賣事宜,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並於106年8月│││││3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6090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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