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其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尹德權 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林世華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理由部分併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法前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即現行法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判決時是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華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不符,案發時員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當時全身、十指都是傷,但告訴人卻說沒有受傷,伊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乙節有所爭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國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1月6日下
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雙和醫院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與成功路口,欲右轉上開路段往成功路方向,適同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被告竟殊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右轉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成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頁、偵緝卷第20-21頁及本院簡上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德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16、17頁反面-19、20-21頁及交簡卷第
67-69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視距良好(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伊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雙和醫院方向,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欲右轉往成功路方向,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行右轉而撞擊同向車道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可堪認定。
㈡查證人尹德權案發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證稱: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直行,當時停於景平成功路口正要起步,伊騎於外側車道,對方(即被告)從伊左方未打方向燈右轉過來而發生碰撞,伊有受傷,手腳多處挫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左手腕及左下肢鈍挫傷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觀諸告訴人為到場員警製作警詢筆錄結束之時間為106年11月6日10時27分(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距其至醫院急診之時間106年11月6日晚間11時12分,相隔不到1小時,且其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部位與前揭警詢時所證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傷勢之部位相符;再參佐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亦坦認:本案事故伊沒有受傷,對方(即告訴人)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手腕及左下肢鈍挫傷結果間間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並非甲種診斷證明書,不得為訴訟之用云云。然告訴人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區分,僅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要求之格式、內容等行政程序有所不同,然均係依據病歷資料所開立,尚難據此即認其無證據能力或據以質疑其證明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至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曾向員警表明並無受傷乙節,本院認告訴人於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詢問時業已陳稱因本案事故手腳有多處挫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亦與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又被告前揭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手腕及左下肢鈍挫傷結果間間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7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號碼4005-UJ號自用小貨車」,更正並補充為「號碼4005-UJ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換為AYY-7538號)」、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世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查物結果」,更正為「查詢結果」;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故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有如聲請所指之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均未到庭),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被告林世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華未領有國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卻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雙和醫院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與成功路口,欲右轉上開路段往成功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尹德權,林世華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右轉而不慎撞擊960-NAR號普通重機車,致尹德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德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世華之自白,(二)告訴人尹德權之指訴,(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物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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