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傑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的常客,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在上開店內,與 林昱誠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將內有 詹皓 評因向該店店長 鍾引驊 、副店長 詹宜君 借款所書立借據(上載有 詹皓評 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之保險箱打開,並將借據取出影印後,一同至詹皓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之原租屋處(現已搬遷),接續將上開影本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門口,詹皓評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發現旋即撕下後,楊智傑又與林昱誠(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林昱誠與詹皓評)在同年月14日17時前某時,再度張貼上開借據影本於該處門口,足生損害於詹皓評。案經詹皓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補充理由: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楊智傑與證人林昱誠應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除未在「核被告所為」欄論述共同正犯的法律適用外,證人林昱誠部分更早已在108年4月15日經本案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卷附之107年度偵字第3845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林昱誠既已經同一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本院檢視本案卷證並調閱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後,認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說明證人林昱誠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將影響主文、事實、理由、據上論斷欄等判決論述與結構,故本案之犯罪事實,本院予以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張貼載有告訴人詹皓評所書立的借據影本(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未說明、記載):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4月8日入監,同年9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並無相當關聯,不論是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都不同;又前案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均已相隔近3年,可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不特定人皆可觀覽告訴人原住處門口處,使告訴人生活圈範圍可及之人能輕易觀覽,影響告訴人在原生活圈之生活,且若有心人士看見,更使得告訴人有個資外洩而捲入其他事件之風險,顯見被告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73號被告楊智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誠(另案偵辦)平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值班店員,未經詹皓評同意,竟與楊智傑共同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聯絡,先由林昱誠於民國
107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店內,將內有詹皓評因向該店店長鍾引驊、副店長詹宜君借款所書立借據(上載有詹皓評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之保險箱打開,再由楊智傑將該借據取出並影印後,林昱誠復與楊智傑共同至詹皓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原租屋處(現已搬遷),接續將上開影本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門口,詹皓評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發現旋即撕下後,林昱誠又與詹皓評在同年月14日17時前某時,再度張貼上開借據影本於該處門口,足生損害於詹皓評。
二、案經詹皓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智傑之自白、告訴人詹皓評之指述、證人林昱誠之證述、借據照片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