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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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旻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旻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玖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玖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旻浩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4年7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未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凌晨2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4樓2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處所,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9.46〈起訴書誤載為9.45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旻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旻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金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104年7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8月1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A203)及毒品人口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碎塊狀檢品共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包、碎塊狀檢品1包,合計5包,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14公克,空包裝總重1.69公克,純度34.35%,純質淨重1.29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偵卷第64頁)在卷可佐;另扣案結晶體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9.46公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旻浩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貴」之人,並提供「阿貴」之住址及電話,惟並未因而查獲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1月1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9頁)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碎塊
狀檢品合計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4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2包,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合計含袋重9.46公克),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43頁)在卷可考,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並分別於其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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