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3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原名 洪淑芬 )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原名洪淑芬)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
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利息,分六十期還款,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一般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息;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就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積欠二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尚欠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二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亦得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被告每期應攤還之貸款帳款,併入一般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息;此分別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條款所約定,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帳款,未於期限內償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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