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戊○○
3樓之2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5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處分其所有之云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原審卷14頁);嗣於本院93年11月30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擅自處分其前開股票而「得利」63,833元(見原審卷68頁),是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仍得加以利用,是其追加之訴顯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又上訴人自民國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4月7日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24,69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91年7月3日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向伊借得云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將證券存摺、證券交割存摺、銀行存款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因故與伊分手後,屢經伊催討前開欠款,均置之不理,並拒絕返還前開存摺,且聲稱存摺已遺失云云,俟其重新申辦存摺補發後,始得知上訴人自行買賣系爭股票,經其結算發見其原有系爭8張股票短少3張(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並將證券交割帳戶內之款項63,833元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使用之訴外人 張沅榮 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因而受有63,833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借款;併依及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上訴人出售股票獲利63,796元(即買賣股票獲利63,833元扣除存褶結餘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8,895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敗訴部分即附表一第7、19、21項次之請求,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審理範圍),於本院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其自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4月7曰止,向被上訴人借貸524,699元,被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所示匯款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附表一第1至6、第8至18、第22至23及33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訴外人丁○○(即訴外人張沅榮之兄)提供兩造合夥買賣股票之用,被上訴人匯款乃為交付股票股款或保證金,並非借貸關係至明;至附表一所示第26至31項所示匯款,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實無理由。又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係以網路下單交易,未經營業員之手,故不能僅憑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即認上訴人擅自處分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語抗辯。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4月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8、22、2
3、25至33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曾向原告借過錢(原審10頁)、並僅爭執附表一第7、19、20、21、24(原審卷57頁),而未就前揭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時期向其借貸前揭借款乙節,則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雖辯稱謂其有借有還云云(原審卷10頁),惟其未就還款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則其抗辯其已償還借款云云,即難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附表一編號20、24所示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上訴人辯稱該等款項之支出係為購買兩造共用之物品云云,然其辯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將該款項作為購買兩造共用物品之用,然其否認承附表一編號
20、24所示款項係借款云云,即亦乏所據,而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於505,099元(計算式:
524,699-4,000-10,000-5,600=505,099)範圍內,即為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於本院遽為否認兩造間曾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辯稱附表一第1至6、第8至18、第22至23及33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乃被上訴人交付兩造共同合夥買賣股票之股票股款或保證金,並非借貸關係;至附表一所示第26至31項所示匯款,與上訴人無關,亦非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有關兩造共同買賣股票之抗辯,迄於上訴後,始於本院辯稱兩造共同買賣股票,前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用於兩造共同買賣股款云云,從而,上開辯詞是否真實,已待商榷。又證人即上訴人前同事丁○○雖固到庭證稱:其在90年下半年夏天,兩造曾在某一晚告訴我要一起買賣股票,需要籌措結婚基金,之後我在90年下半年間,我同意將「0000000000000號」我弟弟張沅榮(原名 張晏淇 )帳戶借給兩造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同事甲○○並證稱:附表一所示第26至29項所示匯款,係由我通知被上訴人補繳等語(同前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丁○○、甲○○均為上訴人同事,本難期證詞無偏頗而逕認為真,況證人丁○○僅證稱:該「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對帳單寄我住址,我收到會與上訴人確認,我收到催繳單也與上訴人聯絡,我不曾與被上訴人對帳過或聯絡過,我收到銀行催繳單也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同前筆錄);證人甲○○另證稱:附表一所示第26至29項所示匯款,係由上訴人指示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因上訴人離職後,在資策會上課,不方便處理融資追繳的事情,所以上訴人告訴我,直接找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同前筆錄),是縱認證人證詞屬實,然其等均全然與上訴人聯繫、對帳處理買賣股票事宜,或因上訴人不便處理,經上訴人指示後,始通知被上訴人匯款,則兩造是否確為共同買賣股票,證人丁○○、甲○○顯非知稔。從而,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係出兩造共同買賣股票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前揭匯款非借款,係兩造共同買賣股票,前揭匯款係被上訴人匯入之股款、保證人云云,即難遽謂真實。
五、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股票,詎為上訴人擅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股票3張,上訴人為此受63,833元之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證券交割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該股票係網路下單,未經營業員之手,故不能僅憑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逕認係其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保管股票存褶,並賣三張(見原審卷10頁),並審酌附表三所示其中3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入張沅榮在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行函覆之開戶印鑑卡附卷可稽(原審卷117、11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8、22、23、33所示借款匯入之帳戶相符,並與證人即張沅榮之弟丁○○(亦為上訴人之舊識)證詞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該3張股票為上訴人擅自出售並受有63,796元之利益(即買賣股票獲利63,833元-存摺結餘37元=63,796元)乙節,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505,099元,並擅自出售其股票,受有63,796元之利益,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前揭505,099元款項,係兩造共同買賣股票,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未擅自處分系爭3張股票,而未受有63,796元利益云云,均無可採,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8,895元(計算式:505,099+63,796=568,89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