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自用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11月4日下午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倒車,欲停靠路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致其車尾不慎撞及後方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致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疑似腦震盪、疑似頸椎受傷、下背痛、疑似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經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以磁振檢查,確認乙○○因甲○○之上開過失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運昌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倒車停靠路邊時,因疏於注意,以車尾擦撞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乙○○等情均坦承不諱,並具狀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請求從輕量刑,有其94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1紙可稽,且對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因被告之過失而遭撞及部分之指訴均無意見(見93年度偵字第16823號卷第46頁、本院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有何撞倒告訴人之情,辯稱:並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頸椎本來就有受傷,診斷書上關於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非其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自用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2年11月4日下午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倒車,欲停靠路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其車尾不慎撞及後方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等情,為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坦承,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足參(見第16823號偵查卷第8至17、29頁及本院卷),是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肇事當天因倒車疏於注意而有過失以車尾擦撞告訴人乙節,已堪認定,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不確定是否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發財車子有死角,有看,沒看到告訴人」等語(見第16823號偵查卷第46頁),其竟疏未注意,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以車尾擦撞其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創傷疑似腦震盪、疑似頸椎受傷、下背痛、疑似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93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甲種) 可佐 (見第16823號偵查卷第31頁),雖告訴人曾於91年間因車禍受傷而接受第六、七頸椎間盤突出手術,惟於92年11月4日本件車禍後,又因頸部疼痛,左側肢體麻痛,而於92年11月13日接受磁振檢查,發現第四、五頸椎及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間之椎間盤有突出,壓迫神經根,亦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有新的神經症狀出現,且比照受傷前後之磁振檢查有新的頸間盤突出,故可確認此新的椎間盤突出,與車禍有關,亦有三軍總醫院94年2月17日集逵字第0940002664號函附本院供參,是被告辯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椎間盤突出傷害係告訴人之舊傷,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運昌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第16823號偵查卷第1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362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身為貨車駕駛人,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更應對於其駕駛行為謹慎為之,竟仍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終因和解金額不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