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3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丁○○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於民國91年2月20日邀被告甲○○、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及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2月20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自91年3月
20日起本息分36期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付,若有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泰公司自9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716,430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未償借款之判決。
被告興泰公司及甲○○則以:被告甲○○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非被告甲○○所為,蓋章亦非其所有,被告甲○○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及乙○○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為泛亞銀行,嗣改名為寶華銀行。被告興泰公司於91年2月20日邀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2月
20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自91年3月20日起本息分36期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付,若有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泰公司自9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716,430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興泰公司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會議紀錄、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科目性質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資料表、放款借據、約定書及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興泰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為被告興泰公司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被告甲○○簽名,經送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比對被告甲○○平日所書寫筆跡之風格、神態、筆勢、運筆、間距、大小及字體,兩者相似度僅有20%,表示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被告甲○○簽名,極可能非被告甲○○之筆跡(見卷外證物之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36頁),自不能認定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甲○○」簽名為其本人所書寫。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故本院就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甲○○」印文,亦得自為判斷是否真正。查經本院以折疊比對法,比對被告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興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甲○○宜蘭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其上之被告甲○○印文(見本院卷第21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放證物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1年大同字第3324號卷、本院卷第110頁之宜蘭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與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被告甲○○印文(見本院卷第208頁之約定書及第
211頁),兩者顯不相符,自難認定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所蓋印章為被告甲○○所有。再證人即原告銀行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 李茂盛 到場證稱:系爭借款係由其至被告興泰公司位在台北市○○○路之營業所對保,對保之目的係為確認本人確有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因時間過久且承辦案件太多,並不能明確記憶在場之被告甲○○當時是否到場,只是印象中好像被告甲○○有在場(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故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李茂盛並不能確認被告甲○○確有到場參與對保。堪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留存在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1年大同字第3324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案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抵押義務人甲○○簽名,為被告甲○○所為,可將之送請鑑定比對云云。惟查被告甲○○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1年大同字第3324號申請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義務人「甲○○」簽名(見外放證物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1年同字第3324號登記卷宗)已否認為其所為;而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不要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抵押義務人應親自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規定參照),原告復不能證明上開91年度大同字第3324號申請案卷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義務人欄確為被告甲○○親自簽名,自不能認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簽名為被告甲○○所為而將之認定為被告甲○○平日筆跡送請鑑定比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再被告甲○○在宜蘭信用合作社留存之印鑑,係被告甲○○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1頁之宜蘭信用合作社93年6月23日信宜管字第353號函及後附之印鑑章),並非被告甲○○之簽名,自不能將該留存印鑑送鑑定比對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甲○○簽名是否真正。原告主張可將被告甲○○在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送請鑑定云云,當無足取。又被告甲○○並無在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月16日宜市戶字第093000141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主張可將被告甲○○於90年9月10日因申請補發請鑑定云云,當不足取。
(三)原告再云被告甲○○既將印章及縱甲○○並未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表見代理應以代理人向第三人表示其為本人之代理人並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要件。然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甲○○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無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甲○○之代理人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興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興泰公司、丁○○及乙○○,連帶給付1,716,430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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