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477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且屬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街○○○巷○○號前,逆向行駛後引擎發動中停放於路中間睡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 廖振學 據報後前往處理,發覺受處分人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經帶回派出所後仍拒絕接受測試,廖振學遂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警員遂在舉發單內載明「拒絕酒測及簽名」字樣視為送達,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12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94年1月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7761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12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3651683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477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辯稱:當日因和朋友吃飯有喝點酒,後在德昌街185巷85號前停車睡覺,並未逆向停車,亦未在路中間睡覺,因疲勞而將車停於路邊,沒有妨礙他人行車,並未肇事或遭警察路檢查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廖振學於本院94年3月2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我在巡邏,有接到民眾報案,到現場在德昌街185巷30號,另一邊是35號,我到30號那邊,當事人甲○○逆向行駛,停在路中間,我請他起來,他在迷糊狀態之中,我問他為何在那邊睡覺,他說他家住附近,我請他開門,他不開,我從他駕駛座後面的門開啟,叫他起來,他第一句就罵我三字經,我請問他說「知道我是誰」,他說不知道,我就告訴他說我是中華民國警察,我請他下車後,他就走路不穩定,且三字經一直罵,吵到鄰居都起來,我請另一同事開警車來,把他請到派出所,他不肯去,當場也有請他作酒測,但是他還是不配合,我們就強制他上車,陸陸續續爭執了1小時多,後來我們請他到派出所,要他酒測,他還是拒絕,我們給他15分鐘緩衝時間,拿礦泉水給他喝,他還是不喝,就依法告發,並告知駕照會被吊銷3年,不得再考,告發完以後,我們送他到桂林路住處,交由他兒子及朋友照顧,他們里長也在現場。舉發地點為德昌街185巷30號,對面是35號,35號、85號剛好在隔壁,被告停車在路中間,錄影帶都有,車子是發動中,甚至玻璃還有霧氣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月2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蒐證錄影帶1捲為憑。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未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其所辯各語,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遭警臨檢時,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所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舉發有誤,否認違規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