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複 代理人 胡晚萍
王志哲 律師
被 告 李芃慧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成林
被 告 李政陽
李政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李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應共同給付原告壹佰貳拾玖萬伍仟
叁佰叁拾伍元,及被告李芃慧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被告李
政陽、李政浩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李成林應各與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連帶給付上開主
文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及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主文第三項應給付
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李芃慧、李政
陽、李政浩分別與被告李成林連帶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蕭長瑞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魏江霖,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7萬1,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5,33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
政浩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
地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共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D,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李芃慧、李
政陽、李政浩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233-22號土地(
233-22號土地因配合都市更新辦理標售,已於102年7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李成林擔任連帶保證人
,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2月為
1期,每期租金5萬6,41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李
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積欠101年3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
計5期)新臺幣(下同)28萬2,050元及違約金(以租金10
%計)2萬8,205元,共計31萬0,255元,且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未依約定辦理換約續租,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8萬5,080元(計
算依據如附表所示),與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屢催無果,乃依租賃契約、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5,33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李芃慧、李
政陽、李政浩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止,按占
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所有,
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李成林為連帶保證人,現對
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租金不爭執,惟
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給付租金,就違約金請求之部分顯非合
理,且一時亦難以負擔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依
法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共有系爭房屋,
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並以被告李成
林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於101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辦理換約續租,且積欠101年3月起至
12月止之租金計28萬2,05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其出基地
租賃契約、積欠租金、違約金及損害金明細表、被告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
(一)按原告與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
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
即原告)不另通知。甲方(即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
)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
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
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
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3條約定:「本約租金按訂約當期
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每月租金2萬8,205
元正」;第4條約定:「租金於每年2月、4月、6月、8
月、10月、12月分6期繳納,甲方應依乙方所開繳納通知書
規定期限(原則為該月一日至三十日),向指定處所繳納,
逾期不繳以違約論。…。甲方違約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
金:㈣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10%。甲
方逾租金繳納期限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書者,應於約定期滿
日起1週內自動洽乙方補單繳納,逾期未申請者,比照前項
標準計收違約金」;第12條前段約定:「甲方應覓具連帶保
證人,連帶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第13條特約事項約
定:「本租約之租賃關係不成立、無效或不存在時(包括但
不限於租期屆滿、甲方退租、乙方終止租約等情形),甲方
應即交還土地,若租賃標的物上建有地上物者,應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積欠101年3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共計28萬2,050
元,迄今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期繳納租金達
3個月以上,依上開租約第3、4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李
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給付積欠之租金28萬2,050元及上開
金額10%計算之違約金2萬8,205元,即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依上開租約第
2條約定,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如欲續租應於系爭
租約約期屆滿前1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未申請即視為無意
續租,則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既未依約續租,系爭
租約應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是自終止後,被告李
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以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仍占有系
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上開
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之計算,係以承租土地公告地價之週年
利率5%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之週年
利率5%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屬可採。再者,依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被
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附圖
所示編號C之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D之面積158.18平方公
尺,此有卷附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又系爭土地於
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4萬元,有原告提出公告地
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金,共計98萬5,080元(計算式:(6+158.18)
×3年×4萬元×5%=98萬5,080元),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給付129萬5,335
元(計算式:28萬2,050元+2萬8,205元+98萬5,080=129
萬5,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李芃慧自105
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李政陽、李政浩
自105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同理,原告請
求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
其等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週
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應准許。
(四)惟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三人間債務關係,觀遍系爭
租約之約定,並無明示為連帶責任之約定,三人間應屬可分
之債務關係,是原告就上開被告三人間請求連帶給付,即屬
無據。
(五)又被告李成林既為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之連帶保證
人,則依上開租約第12條約定,自應各與被告李芃慧、李政
陽、李政浩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李成林應各與被告李芃
慧、李政陽、李政浩連帶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損賠金各
應給付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上開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應
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有據。
(六)末查,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以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
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
政浩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七)至被告雖以原告未通知繳納租金,則違約金之請求並不合理
云云置辯,然給付租金本為承租人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如未收到租金繳納
通知書,亦應主動向原告補單繳納,而非待原告主動通知後
始繳納,則被告以此為辯,委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
示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萬9,726元(第一審裁判費30萬
4,126元及土地複丈費5,600元),由被告李芃慧、李政陽
、李政浩分別與被告李成林連帶各負擔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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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占用│使用期間│102年公告地價│週年│損害金│
││面積││(每平方公尺)│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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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2│6㎡│102年1月1日起至│4萬元│5%│3萬6,000元│
│││104年12月31日││││
├───┼───┼────────┼───────┼──┼──────┤
│233-20│158.18│102年1月1日起至│4萬元│5%│94萬9,080元│
││㎡│104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