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張金明
被 告 鄭竹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先於調解程序更正請求金額為5萬7,918元(見本院卷第34
頁),後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利息請求(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末於106年3月20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44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首
揭規定,其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門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爭論過程中,被告竟以花盆敲擊原告之頭部,並對原告拳打
腳踢,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
、雙小腿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2,060元、中藥材費用2,750元、就醫交通費用
1,000元;且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因系爭傷害修養一個月
期間均無法營業,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萬8,630元;另原告
因被告攻擊身心受創,頭部遇天候變化即疼痛,堪認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44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因而遭判刑確定,然原告
亦有出手傷害被告、被告懷有身孕之媳婦及被告年幼之孫子
,原告也因而受刑事判刑,量及原告受判刑度較原告為重,
苟要求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社會觀感不佳;況原
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不久即發生車禍,其不當拿他人應負
損賠償責任之單據對其主張;再被告若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考量被告與其受傷家人,共已支出之醫藥費4,000元,此
等支出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
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刑確定,故原告所主張確與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507號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悖,且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
書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270號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又被告就其傷害原告之事實
,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自認(見本院卷第85頁)
,且具前開證據可為佐證,可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可直接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伊醫藥費用、中藥材費
用、就醫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一事,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可,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
金額若干?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可,原告可請求被
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至被告主張原告亦因傷害行為遭刑事判刑,且刑度高於被告
受判刑度,故被告不當賠償予原告,否則社會觀感不好等語
,然查,兩造對彼此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若已實際侵害他
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個別侵權行為確實具有歸責性、違
法性、並與權利侵害間有因果關係,此際,個別侵權行為人
本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除該等侵權行為情事,
另已符合其他可減免損害賠償之事由外,前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不會相互影響。是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一情既如上述,則不論原告所受刑事判決刑度為何、原告
是否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當影響被告就其施行
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即
無可採。
3、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可請求2,060元)
①、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後,旋
即於當日至桃園醫院之急診就診,桃園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
建議至骨科追蹤,故原告復於同年3月27日至骨科門診就診
,因而於106年3月20日至3月27日共支出醫藥費2,060元
一情,有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桃園醫
院105年11月4日、106年2月17日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2頁、第119頁),
堪認前開2,060元之費用支出均與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
有關,是原告所為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其爭執後即發生車禍,其是拿別人的
帳來算我的帳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已有規範,是被告就其所辯上情,自當負具
體陳明義務及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既未指出原告是於何時
受有車禍,也未陳明原告因該車禍受有何傷勢,更也未陳明
其認上開醫療費用哪些部分與系爭傷害欠缺關連性,本院自
難依此單純之指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主張:
原告將所有單據都拿來向我請求,然原告所就診的科別,跟
本件驗傷單所載的傷勢不符,我覺得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雖將其後續於桃園醫院耳鼻喉科、
放射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單據,於本件訴訟中一併提出(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然此等單據均未列於本件醫療
費用之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自無被告抗辯
所陳之情事,併與敘明。
⑵、中藥材費用:(可請求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至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須對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中藥材費2,750元部分,雖已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稱其係請中藥行老闆(該老闆
是退任之中醫師)依據原告個人傷勢推薦必須之藥材以治療
內傷,故只能開立收據,不能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142頁),然觀前開收據僅載有藥品名稱、
數量、單價,且原告又自承此等藥品是治療「內傷」,則此
等藥品所治療之「傷害」是否與「系爭傷害」確屬一致,該
等內傷是否確因被告所致,均非無疑,且原告未就此等傷害
結果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更未證
明該等藥材卻為原告所使用,本院亦難就此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另原告就本件中藥材費用部分,並未說明是依何人所
立醫囑而為,也未就該治療方式於醫學上之必要性及有效性
為舉證,是依現行資料,可認原告須使用該等藥材之必要性
亦具疑義,於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下,難認原告可請求
被告此部分之賠償。
⑶、就醫交通費用(可請求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於103年3月20日、同年月27
日自家中前往桃園醫院就醫,共支出1,000元乙節,有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確實於有於前開日期至桃園醫院就診,並有桃園醫院10
6年2月17日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故交通費
之支出確屬必要,而該計程車車資亦與本院函詢桃園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金額(詳參本院卷第117頁)大致相
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無法正常工作損失部分:(可請求3萬8,630元)
原告主張其於傷害事件發生時為計程車駕駛一職,傷害事件
發生時即103年3月20日起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萬8,63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因系爭傷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多寡,據該院回覆原告應自3月20日起建議修養
4週,修養期間,不宜負重及執行相關工作,有桃園醫院10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9頁),是本院認原
告主張其於案發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該段期間薪資之
損失部分,確屬有據。量及原告從事計程車業,該行業每月
營業收入約為3萬8,630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8,630元,自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500元)
①、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受有之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且須修養4週,堪
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然審酌此等傷害係因兩造為細故相互拉扯、毆打所
致,原告於爭執過程中,亦導致被告與其家人受有傷害等情
,佐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86
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見本院卷第86頁),
另徵兩造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3,190元【2,06
0元(醫藥費)+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8,630
元(工作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金)=43,190元】。
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傷害行為所致系爭傷害
因而須負上開損害賠償,既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因債務性質特殊,立法者業已明定債務人(即被告)不得主
張抵銷,本件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況被告就原告故意
傷害行為對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提訟,並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693號受理在案,然該案認定被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可拒絕給付,故已判決駁回
,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益證兩造於此並無「二人互
負債務」、可予以抵銷之情形,甚者,被告除以其個人遭原
告毆打所生之債權予以抵銷原告請求,更以其媳婦、孫子等
人之債權併與主張抵銷,惟被告亦未證明其媳婦、孫子有將
該等債權讓與之,被告自不得主張他人對原告之債權應併予
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3,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8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