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竑丞
被   告  劉青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和公司)之業務員即本件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以刷卡方式給付定金2萬元,嗣原告要求
解約遭拒,因對方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詳閱合約書
之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第17條規定,系爭契
約應不成立,爰訴請被告返還前所領受之定金。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億和公司之間,原告對其請求
返還定金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經查,據原告
提出之汽車訂購合約書觀之,其開頭已載明「億和公司訂購
合約書」,另據簽帳單收執聯觀之,原告以信用卡方式給付
購車定金之對象亦為「億和公司-北投營業所」。是則被告
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洵堪採信。
四、綜上,兩造間並無購車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給付定金之對象
應為億和公司,亦非本件被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定
金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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