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起,依本院民國一0四年四月
十日所核發之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新字第二二0八一號執行命令
,於訴外人 金佩 茞任職被告之期間,在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 金佩茞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數額(包括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暨給付原
告關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前之給付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關於民國
一0六年一月十日後之給付部分,自各期應給付時點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10日
起至訴外人金佩茞離職日止,將金佩茞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數額(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於新臺幣(下同)59,364元及自104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979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訴外
人金佩茞離職日止,將金佩茞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數
額(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於59,364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979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佩茞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債務未為清償,嗣原告依法對金佩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92年度票字第39914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後原告
持該本票裁定執行金佩茞無效果,復經鈞院執行處核發桃院
晴101司執新字第930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原
告復於104年4月7日,持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金佩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鈞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20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由鈞院執行處於10
4年4月10日以桃院勤104司執新字第22081號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
,扣押並移轉金佩茞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的3分之
1,應按月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4年4月16
日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
10日內向鈞院聲明異議,惟至今卻未按月將金佩茞之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
之1移轉予伊,故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一、部分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
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
給付扣押款之函暨送達回執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4年度司執字第22081號卷宗閱覽屬實,且經本院於106
年1月16日查詢金佩茞之勞保投保資料、於106年1月6日
查詢金佩茞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資料後,金佩茞尚於被告
公司任職中;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此有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執行法院若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自
可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被告既經本院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自應於收受之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22081號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就金佩茞
之薪資之三分之一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本件請求關
於金佩茞之債權之利息應自104年4月17日起算,非如附表
所示自92年5月16日起算,因原告之聲明為:「…於新臺幣
59,364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0頁,意即本件將
來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數額時,不能包含原告對金佩茞
之債權自92年5月16日至104年4月16日之利息),即不得
直接發給金佩茞,且應自104年4月17日起至金佩茞離職止
,就金佩茞上開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內,按應給付金佩茞
之時點,移轉予原告至明。而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分文未給付
原告之事實,已經被告視同自認如上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
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命令之主旨既載
有「…第三人(即被告公司)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
應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範圍移轉於債權人…」、說明三、則
載有「債務人(即金佩茞)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債權…」(見
本院卷第6頁),可知,被告應於每月應給付金佩茞薪資之
時點,同時移轉金佩茞薪資之三分之一予被告,自屬定有期
限之債務,原告自得對各期給付之扣押款再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惟今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法定遲延利息,竟均聲
明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10
6年1月10日後方應給付金佩茞之薪資,應由各期應給付金
佩茞薪資時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才合理,無從由此時點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而於106年1月10日前,被告應給付金佩茞
薪資之時點,亦同時屬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之時點,被告
既未按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從106年1月1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系爭憑證
執行,而依債權憑證執行者,免予繳納執行費,又系爭憑證
記載如附表「執行費用」欄所示之執行費用為479元(而依
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函尚載有程序費500元,應為聲請本票
裁定之費用,故屬費用者共979元,見本院卷第8頁),另
記載如「受償情形」欄所示之受償金額為1,818元,依上規
定,費用原已抵充完畢,惟原告於該執行案件提出債權計算
書(見104年度司執字第22081號卷宗第5頁),表明已受
償之1,818元係抵充92年4月20日至92年5月15日之利息,
而上開抵充之順序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原告既願將1,818
元抵充利息,並無不可,故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程序費用
979元部分計入之扣押款數額內,亦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又原告雖有部分敗
訴,惟敗訴之部分僅為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占本訴之比例
極微,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金佩茞積欠原告之債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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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內容│受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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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原本│新臺幣59,364元。│於民國101年12月│
│││29日受償新臺幣│
├────┼─────────────────┤1,818元。│
│利息│債權原本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執行費用│新臺幣479元(強制執行費用)、500││
││元(本票裁定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