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潤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182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潤泉於民國
103年9月18日下午3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欲開門下車時,適有 林惠如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二街行駛至張潤泉前揭自小客車旁,張潤泉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開啟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林惠如煞車不及,撞及張潤泉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而當場人車倒地,林惠如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及第五掌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及外傷性左耳聽力減弱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惠如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