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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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英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英賢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六罪)、三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㈤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與前開㈥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起訴書略載為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四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與友人 劉冠呈 (起訴書誤載為 黃冠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五時,為警當場查獲劉冠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十九.一二公克),經警徵得周英賢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英賢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在卷足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數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使用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隱而未提,然此無非僅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綜上,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係另案證物,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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