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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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一百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六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復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板橋國小」籃球場,要求少年簡○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少年李○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嚇:「小心有老大請你吃飯,不要亂說話,不然會用滿清十大酷刑來對付你家人」等語,至翌(二十)日少年簡○翰即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轉告少年李○恩,致少年李○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 王翰 復以少年吳○軒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李○恩所有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少年李○恩表示有事相找,要求少年李○恩馬上到上開板橋國小籃球場等語,並於少年李○恩赴約後向其恫稱:「他媽的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敢拿我名字開玩笑,我是堂主你知不知道,拿錢來擺平這件事情」等語,致少年李○恩心生畏懼,因此返家持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上開板橋國小籃球場交予王翰;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王翰又聯絡少年張○(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除要求少年張○幫忙聯絡少年李○恩外,並要求少年張○代為向少年李○恩收取二千元,復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以「 王晏俊 」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少年張○,而向少年張○恫嚇:「在甩我是嗎??你上面回神,你自己看清楚,三點之前沒看到人,就你來單,人沒找出來,就你單ㄅ」等語,致少年張○心生畏懼,因未能及時尋得少年李○恩,遂依被告指示至板橋國小圖書館前交付九百元予被告。㈣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王翰又以上開Facebook帳號及電話,向少年李○恩恫稱:「我忍耐有限度」、「小心一點」、「下次見到要打你」、「要找人對付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少年李○思,致少年李○恩心生畏懼。嗣經少年李○恩之母親黃○慧接到甲○打來的電話後,向少年李○恩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少年李○恩、證人少年張○、吳○軒、蔡○穎、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李○恩之母親黃○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以上開Facebook帳號與少年張○、李○恩之對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以「小心有老大請你吃飯,不要亂說話,不然會用滿清十大酷刑來對付你家人」、「我忍耐有限度、小心一點、下次見到要打你、要找人對付你」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李○恩、被害人張○於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少年簡○翰傳達恐嚇訊息予被害人李○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成年人利用少年恐嚇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兩種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等之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取得財物非鉅,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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