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素
陳良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緝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杏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良裕與陳杏素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杏素則為 黃美玲 之同事,二人均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5之樂園卡拉OK店。詎陳杏素於民國103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因業績營收分紅乙事與黃美玲發生口角,遂以電話聯絡陳良裕到場,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杏素拉扯黃美玲之頭髮致其倒地,陳良裕見狀即趁機以腳踹踢黃美玲之右腹,並共同拉扯、碰撞、推擠黃美玲,致黃美玲受有兩側肩及上臂多處挫傷、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杏素、陳良裕就其等於103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與告訴人黃美玲因店內營收分紅乙事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良裕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黃美玲,告訴人之雙臂受傷是因告訴人要打被告陳杏素時,被店內服務生 蔡瑀霖 拉開所造成,而其腰部受傷是因和被告陳杏素拉扯頭髮時自己跌倒所致云云;被告陳杏素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拉伊頭髮, 伊也拉 告訴人頭髮,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撞到桌腳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杏素、陳良裕二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美玲發生
口角乙情,除經被告二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58頁)外,且經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甚明、並與證人蔡瑀霖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38頁、偵緝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4年5月13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再告訴人黃美玲於本案發生後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兩側)肩及上臂多處挫傷、(右側)腹壁挫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此節亦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均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黃美玲,然查,證人蔡瑀霖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晚接近下班時,被告陳杏素向告訴人黃美玲表示欲領取今日之業績分紅,兩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陳杏素即以電話連絡被告陳良裕到場,被告陳良裕到場後即將告訴人黃美玲自櫃檯拉出,三人隨即開始互毆、推擠,過程中被告陳杏素因與告訴人黃美玲拉扯彼此的頭髮而雙雙倒地,被告陳良裕見狀即趁機用腳去踢黃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黃美玲於偵查中指陳:伊因不肯給被告陳杏素當日之業績分紅,被告陳杏素即以電話連絡被告陳良裕到場,被告陳杏素於被告陳良裕到場後隨即拉扯伊之頭髮,被告陳良裕並用腳踹伊之腹部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相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於兩側肩膀、上臂及右側腹部,常人單純拉扯或告訴人自行碰撞桌腳,均無從造成此等傷害,顯見證人蔡瑀霖證稱告訴人係與被告陳杏素拉扯頭髮倒地並遭被告陳良裕以腳踢擊腹部乙節證述為真,而堪採信。被告固辯稱證人蔡瑀霖之證詞偏袒告訴人云云。然證人蔡瑀霖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其與被告二人並無債務糾紛,平時係同時受僱於告訴人黃美玲及被告陳杏素,兩人均係其受雇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證人蔡瑀霖於本案純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實無偏袒或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並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蔡瑀霖前揭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可採信。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認識,於與告訴人互毆時,由被告陳杏素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倒地,再由被告陳良裕以腳踹踢其腹壁,致告訴人成傷,依上開說明,確可認被告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二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同一時地所為拉扯、推擠及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數舉動,均係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口角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以被告陳杏素並無前科,與被告陳良裕之素行狀況,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並與告訴人黃美玲互毆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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