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王耀洲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9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9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補充及更正為「王耀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至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第8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處所」,且證據部分增列「自願採尿同意書、被告王耀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王耀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王耀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洲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9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9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104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耀洲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罪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其尿│││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委驗單影本1張。│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1份。│,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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