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所侵占之腰包內裝物尚有麵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但依被害人 汪東成 所述,被害人並非不知附表所示之物於何時、地遺失,是附表所示之物應非屬遺失物,而係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屬他人之物,竟率爾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腰包│├──────┤│現金(新臺幣││3,000元)│├──────┤│麵包│├──────┤│信用卡│├──────┤│行動電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陳建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汪東成遺失之腰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東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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