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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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偉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涂偉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2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 楊麗娟 受有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併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如原審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惟查,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亦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偉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偉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楊麗娟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楊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2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楊麗娟受有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移民事庭審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