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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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五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未能遮斷其毒癮,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另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獲釋,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同前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另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獲釋,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二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條文,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是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係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毒品,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並處以刑罰後,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被告時,雖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扣得卷附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吸管、分裝袋、玻璃球、針筒、疑似海洛因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七○至七十三頁),惟前址係案外人 劉秀珍 所承租,並非被告住處,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查獲當時除被告外,上址處所尚有劉秀珍、 洪坤祥林振賢黃天賜 、趙偉鈞等人在場,有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第八十七至九十二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均宣告沒收,尚無憑據,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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