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0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犯竊盜罪,經甲○於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㈡九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仁庭」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上。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經乙○○同意後,自上開車輛內查扣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固承認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
一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持有的這把槍並不具殺傷力云云。㈡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七七四四號槍彈鑑定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上開槍彈鑑定書係中山分局委託刑事局對扣案槍枝鑑定所為之鑑定意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但查此等具結或未具結者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指鑑定人為自然人而言,對於非自然人為鑑定人者,則無適用餘地。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關於鑑定人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以及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固為適格之鑑定人,但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亦得受囑託而充任鑑定人。是以,適格之鑑定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之非自然人亦得為適格鑑定人;而在此種以非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情形下,實際上無從適用自然人為鑑定人之具結規定,當然亦不適用未具結即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抑有進者,不論自然人或非自然人,其是否適格充任鑑定人,應端視鑑定人實質上就鑑定事項之專業領域是否具備特別知識、經驗而定,至於形式上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定,在證據法原理上,應非確保鑑定意見可信賴性之保證,故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所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定」與「法院或檢察官」之規定,應解釋為調查證據方法之訓示性規定,不應僅以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者為由,即遽認鑑定與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欠缺證據能力。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已以檢文允字第0九二一00一二0三號函,就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之鑑定事項,列冊概括囑託特定之鑑定機關或法人為鑑定人為鑑定,刑事局亦在概括囑託槍、彈鑑定機關鑑定機關之列。基於檢察一體原則,高檢署此項概括囑託業已預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程序,尤不得以本件改造槍枝、子彈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者,即認鑑定結果欠缺證據能力。故上開槍彈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被告乙○○確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自「鍾
仁庭」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
㈣再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局先以性能檢驗
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釐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七七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參照)。嗣經甲○囑託刑事局以試射法鑑定扣案槍枝,刑事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以:送鑑槍枝其機械結構與性能完整、良好,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今再依法院囑託,以「動能測試法」鑑定,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七.八mm,重三.八五g),經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七八m/sec,換算動能為十一點七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四點五一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二七六五號函一份在卷可證(甲○卷第五四、五五頁參照)。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支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無訛
,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由甲○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改造手槍(│壹支│認係由仿WALTH│臺北地檢署│││槍枝管制編││ER廠PPK/S型│九十五年度│││號一一0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青保管字第│││一五五四八││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五二一號編│││三,含彈匣││而成之改造手槍,機│號1│││壹個)││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