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BX84688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95年5月5日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43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行為時即民國91年5月13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係指75年5月21日所修正施行之條文,同條例第63條係指90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雖於異議人違規行為91年5月13日後之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48條及第63條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始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是以,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之95年7月1日係在本件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店於95年1月16日作成裁決之後,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而應依行政罰法第4條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即75年05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90年01月17日修正之同條例第63條,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註: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以下罰鍰,75年5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90年1月17日修正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在內,核先敘明。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機車駕駛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且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其處理方式為行為人處以條文中之最高額罰鍰1,800元)。
三、本件異議人於91年5月13日13時許,騎乘 李欣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不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適為於該處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侯朝斌 發現攔停稽查,以異議人違反75年5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並告以應到案日期為91年5月28日前,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舉發單。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1年5月28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5年1月16日以異議人違反75年5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90年1月17日修正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5年1月17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旋即於同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91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8468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BX8468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無違規照片,況依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本件違規時間為91年5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1月16日始作出板監裁字第41-ABX846880號裁決書,已罹於裁處權時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除載列行為人違規事實、所違反之法條、亦載明繳納罰鍰方式之字樣,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則該等通知單,本質上乃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侯朝斌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且查,該91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84688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有受異議人之簽名,異議人異議意旨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是異議人於91年5月13日13時許,駕駛EGB-331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執勤警員侯朝斌當場攔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8468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已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本件異議人於91年5月13日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並未依所規定於應到案日期91年5月28日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5年1月16日作出裁決。雖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再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依照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得知,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惟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且已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5年1月16日即已作成裁處,是本件自無適用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之餘地。
㈣再本件違規於91年5月13日13時許發生後,原處分機關於歷
經3年8月之後,而遲於95年1月16日始為裁決,與異議人違規時之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顯有未合,惟原處分機關違反該項期間而為裁決,其法律效果為何,迄原處分機關作成最初裁處時,法無明文規定,況原處分機關係因受限於人力,對於逾期未結案件均排定先後逕行裁決順序,故對於重大違規(例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等均優先逕行裁決,之後始依違規日期先後逕行裁決之,而本件違規案件違規時間之案件(91年5月13日),曾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12日、16日、17日以「電腦挑檔」列印違規日期為9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裁決書約2,000件逕行裁決之,惟本案並未被挑出,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6日起再就91年4、5、6月分之未結案件逐一清查實體案件,因該案件尚未結案,乃一併填製裁決書寄交異議人,該日計列印裁決書1,100餘件,此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8月17日北監板四字第095910638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遲至95年1月16日始作成裁決,應非屬無故延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75年5月2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90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