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叁點陸叁公克)及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甲○○因執行六個月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六、十七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
十六、十七時許,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八時許,因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非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三點六三公克)、吸食器二組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再扣案之白粉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八○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三點六三公克)、吸食器二組、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可佐及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執行六個月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其他法律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甚有悔意,並表示不再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本院於依法定其執行刑後自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九小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三點六三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其內殘渣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且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已因量微無法磅秤而與該殘渣袋無法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雖被告自承係以扣案之其中一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是本院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