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4號、第2858號、第375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8038號、第8251號、第1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支付辛○○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支付丙○○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
一、庚○○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8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楠梓加工區附近,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庚○○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廣告,誘騙不知情之買家下標,而分別使:
㈠戊○○於98年9月21日某時許,見諸該集團所刊登之「微
軟WINDOWSXPHOME中文隨機版」拍賣廣告,乃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15時44分許,依該商品標價匯款新臺幣(下同)1,650元至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壬○○於98年9月23日12時6分許,見諸該集團所刊登之
「勝透力營養補給品」拍賣廣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3日18時42分許,依該商品標價匯款3,180元至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丁○○於98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見諸該集團所刊登之
「勝透力營養補給品」拍賣廣告,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該商品標價匯款6,360元至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己○○於98年9月23日13時許,見諸該集團所刊登之「『
等大人』轉骨湯方」拍賣廣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4日7時30分許,依該商品標價匯款4,560元至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㈤乙○○於98年9月24日9時前之某時,見諸該集團所刊登
之「玩具相機」拍賣廣告,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9月24日9時許,依該商品標價匯款1,630元至庚○○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㈥辛○○於98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見諸該集團所刊登之
「亞培葡勝納SR即飲配方-利樂包箱裝(27瓶)」拍賣廣告,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5時9分許,依該商品標價匯款3,900元至庚○○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㈦丙○○於98年9月24日19時40分前之某時,見諸該集團所
刊登之「創見StoreJetClassic2.5吋320G行動硬碟」拍賣廣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依該商品標價匯款1,800元至庚○○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戊○○、壬○○、丁○○、己○○、乙○○、辛○○、丙○○各因遲未收到所購商品而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海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提供其元大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曾加以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壬○○、丁○○、己○○、乙○○、辛○○、丙○○於警詢所分別陳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互相脗合。復有庚○○之元大銀行及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壬○○之ATM交易明細表、丁○○之台北信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己○○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ATM交易明細表及丙○○以吳育叡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實網路購物廣告行騙或其他類似手法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該不詳男子時,就有懷疑對方會拿去作不法利用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提供其元大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他人使用,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戊○○、壬○○、丁○○、己○○、乙○○、辛○○、丙○○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件起訴部分雖未敘及被害人己○○亦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即99年度偵字第185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同時另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辛○○、丙○○匯款至該合庫銀行帳戶(即99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8038號、第8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行均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99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8038號、第8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乙○○受騙匯款乙節,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壬○○、丁○○、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壬○○、丁○○之損失;乙○○則當庭表明不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匯款後,元大銀行經通報將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交易,並將乙○○之匯款匯還本人),顯有悔意,並獲以上被害人之諒解,而表明願給自新機會(見本院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為向人貸款繳交子女就學費用,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壬○○、丁○○、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件未獲賠償之被害人戊○○、辛○○、丙○○之損害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支付其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戊○○1,650元、辛○○3,90
0元、丙○○1,800元,資以補償;至被害人己○○部分,業據其具狀陳明元大銀行已將其受騙所匯款項返還,而無任何損失等情(本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不另命被告為賠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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