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清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麥清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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