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頂路交叉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乃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此等公共危險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9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萬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原處分機關因上開違規行為要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照,此舉將影響其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六、經查:㈠異議人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縣鳳山市○○路、鳳頂路交叉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MG/L),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而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9858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書立悔過書、向公庫繳交3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參加4場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14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8年6月22日依上開緩起訴內容繳交3萬元予國庫,嗣後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9年5月1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5月28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8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90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
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30,000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即49,500-30,000=19,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㈢又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按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可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月1日高監自字第0990040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交聲卷第2、12頁)。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僅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㈣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大貨車)規
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固然致使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㈤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應吊扣者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實際上之執行程序,則宜由交通主管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七、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安全講習之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綜上,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部分,既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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