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56號、第17591號、第3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甫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94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緣 林登源 (綽號「 阿扁 」,業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尚安商行」(店招懸掛「界揚超商」,登記負責人為 張來福 )實際負責人,與乙○○(原名吳 文晉 ,亦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起,在「尚安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林登源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月薪,僱用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 李允凱 及 戴佩宣 (2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輪班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洗分換現金之工作,乙○○則提供並擺設「水果盤」電玩電腦變異體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2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等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器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賭博性電玩。丁○○(綽號「 阿財 」、「財仔」)明知林登源、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在上址「尚安商行」違法經營前揭電子遊戲場業,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犯人,竟受乙○○委託,以每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之對價代尋「尚安商行」人頭負責人,丁○○乃先於98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介紹乙○○與甲○○認識,約定以每10日為1期,乙○○每期需支付甲○○1萬元之代價(乙○○共支付2期,交予丁○○轉交給甲○○,丁○○每期扣除6000元後,每期實際交付甲○○4000元,甲○○2期共實得8000元。),由甲○○擔任「尚安商行」之人頭負責人。適於98年2月14日晚上某時,有顧客 石惠民 在「尚安商行」以500元向值班店員李允凱兌換代幣50枚,打玩前揭「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於同日23時40分許,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在該商行內押注打玩「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之石惠民,並扣得賭具即電玩電腦變異體3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機台內代幣128枚。「尚安商行」員工李允凱即以電話通知乙○○,由乙○○通知丁○○後,丁○○遂於98年2月15日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甲○○出面頂替為「尚安商行」之人頭負責人,並偕同甲○○至「尚安商行」,簽署內容不實之讓渡書,再由甲○○意圖使林登源、乙○○隱避,於98年2月1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出示內容不實之讓渡書,謊稱其為「尚安商行」之負責人,「尚安商行」係其自張來福處讓渡,自98年1月1日起開始違法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等不實內容,而頂替真正之犯人即「尚安商行」實際負責人乙○○、林登源,以達使林登源、乙○○隱避,免遭刑事訴追之目的。
二、詎乙○○與林登源仍不知悔改,另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8年2月14日被警方查獲後某日起,在上址「尚安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乙○○另行購入之「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2組(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同以上開犯罪手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適有顧客 朱騏勝 於98年2月21日晚上某時,在該商行內以60元向值班店員戴佩宣兌換代幣6枚,打玩前揭「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押注打玩「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之朱騏勝,並扣得上述賭具即電玩電腦變異體2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機台內代幣450枚。「尚安商行」員工戴佩宣即通知乙○○,由乙○○通知丁○○後,丁○○遂另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甲○○出面頂替為「尚安商行」之人頭負責人。甲○○即基於意圖使林登源、乙○○隱蔽,以脫免刑責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0時22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詢時,向承辦警員謊稱其為「尚安商行」之負責人,「尚安商行」係其自張來福處讓渡,並自98年1月1日起開始違法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等不實內容,頂替真正之犯人即「尚安商行」實際負責人林登源、乙○○,以遂其使林登源、乙○○隱避,免遭刑事訴追之目的。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過程發覺有異,經指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重新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4卷第2至5、10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0、99至103頁),核與證人林登源於警詢時證稱:朋友叫伊「阿扁」,98年2月14日尚安商行被警方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是員工李允凱通知伊回去店裡處理,當時李允凱也通知乙○○,乙○○有回店裡處理,98年2月21日尚安商行又被警方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甲○○是這個案子的頂替人頭等語(見警4卷第65至69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時證述:「尚安商行」被警方所查獲電玩是林登源和伊合夥經營,「尚安商行」在98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被警察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是「阿財」丁○○通知甲○○去做筆錄,甲○○是丁○○找來頂替當「尚安商行」之人頭負責人,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出示之「尚安商行」讓渡書內容是不真實的,讓渡書是在到派出所前臨時製作,甲○○在讓渡書上簽名後,再去警局作筆錄,當時講好給甲○○的報酬是10天1萬元,從98年2月15日的前幾天開始起算, 伊拜 託「阿財」拿給甲○○,伊共拿了2次共2萬元給丁○○等語(見警4卷第53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被告丁○○見伊生活困苦,問伊要不要當人頭,並介紹伊與乙○○認識,約定10天為1期,代價1萬元,由伊當「尚安商行」人頭負責人,伊當人頭之費用是丁○○交付給伊,因伊欠丁○○1萬2千元,丁○○每期拿4千元給伊,伊收2期共拿8千元,伊於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2次去警局製作筆錄,均是「阿財」(丁○○)聯絡伊,「阿財」載伊去超商,派出所就在超商前面;讓渡書是伊於98年2月15日要到派出所前,丁○○帶伊去「尚安商行」臨時叫伊簽署,以拿到派出所出示給員警看,證明伊是新老闆等語(見警4卷第11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9頁),及證人即「尚安商行」員工李允凱於警詢時證述:「尚安商行」(界揚超商)有分2部分,超商部分的負責人是1名綽號「阿扁」(即林登源)之男子,檯主(電玩)部分的負責人是1名綽號「 阿文 」(即乙○○)之男子,被告甲○○是頂替人頭,尚安商行2次被警方查獲時,均由其做人頭頂替等語(見警4卷第27至30頁),及證人即「尚安商行」員工戴佩宣於警詢時證述:「尚安商行」(界揚超商)之超商部分負責人是「阿扁」(林登源),電玩部分負責人是「文晉」(乙○○),甲○○非實際負責人,其是此案的頂替人頭,丁○○就是「阿財」,他負責找人頭,他會來向「文晉」拿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8年2月14日高雄縣23時40分起至同日24時0分止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臨檢記錄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讓渡書影本各
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3紙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1卷第11至28頁)、98年2月21日20時10分起至同日20時35分止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臨檢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及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
2卷第7至19頁)附卷為佐,堪認被告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揭教唆頂替、被告甲○○上開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應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科刑。被告甲○○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丁○○前後2次教唆甲○○頂替之行為,及被告甲○○前後2次頂替行為,係分別針對「尚安商行」於98年2月14日23時40分許、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2次為警查獲時,為隱蔽「尚安商行」實際負責人林登源、乙○○所為,因林登源、乙○○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圖利供給賭場及普通賭博之行為,於98年2月14日第1次被查獲後,其犯意業已中斷,渠等再為第2次犯行,屬另行起意,為另一犯罪行為,則「尚安商行」98年2月21日第2次被查獲後,被告丁○○之教唆頂替行為、被告甲○○之頂替行為,係針對不同案件所為,亦屬不同犯行。是以,被告丁○○、甲○○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丁○○2次教唆頂替犯行,係本於單一教唆犯意接續進行,被告甲○○亦係本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接續進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丁○○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甫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94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上開行為,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源浪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考量被告丁○○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4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被告甲○○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4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