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蘇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具保人 王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12號、103年度偵字第10990號、103年度偵字第11611號、103年度偵字第12769號、103年度偵字第18812號、103年度偵字第18813號、104年度偵字第10626號、104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馮蘇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命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王君豪於同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署偵訊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偵11611號第29至33、35頁背面)。
三、茲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78頁),嗣經查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早於104年6月19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覆結果附卷為證,另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王君豪應偕同被告於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應訊,該通知並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見本院卷㈤第97頁),然具保人仍未到庭,亦未協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04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