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關於「應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六行關於「查獲」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成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經林成恩同意,於翌日(即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內,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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