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83號聲請人 林敏 聲請人 羅素惠 聲請人 羅素靜 聲請人 王素玉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家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棟良 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林敏為被繼承人林棟良之母,聲請人羅素惠、羅素靜、王素玉為被繼承人林棟良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棟良於109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林敏、羅素惠、羅素靜、王素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棟良之母及姊妹,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林棟良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孫子女等,而子女林家羽;代位繼承人 陳俞克 、 陳姿廷 ;孫子女 張詠鑫 、 張孜懃 雖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李重毅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林棟良之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重毅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敏、羅素惠、羅素靜、王素玉為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