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3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佳瑩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李冠宇   住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光明路202巷38

            號

       李唯寧   住花蓮縣○里鎮○○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唯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之款,並查詢勞保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唯寧,惟所提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僅列李冠宇,其聲請執行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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