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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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上訴人 張喆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喆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其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無刑罰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不當,並特別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主要理由,即其供述之上手或共犯雖滯留境外而未查獲,然其積極悔過,配合查緝,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詳述本件跨境運輸驗餘淨重高達942.7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其行為與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量刑,而無過苛之虞,至於上訴人協助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業經第一審以其犯後態度尚佳而予肯定之量刑審酌,亦無情輕法重而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且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因家境清貧,又遭友人詐騙,倒債逃逸,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提供資料,配合檢警追查,雖未查獲毒品上游,仍可見其犯後確有悔意,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法不當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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