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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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

抗告人 張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興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罪均為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侵害法益相同,對他人未產生實際損害,並係於短時間內重複同一之犯罪,應可視為連續犯,如果數罪併罰,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原審不能僅以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忽略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等因子,是其所定應執行13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限制加重」、「責任遞減」、「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刑法之公平性原則無違。且觀察其他法院對於相同類型之犯罪,均因裁判上一罪,而有酌減刑期之情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令抗告人折服,請准予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各行為人犯罪情節不同,自有不同之整體評價,尚難比附援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3年1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3年6月(編號1至20曾定執行刑9年,編號21至22曾定執行刑6月,編號23、24曾定執行刑5年6月,合計15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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