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
上訴人 蔡新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新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之供述;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所示上訴人與A女在本件過程及事發前、後,包括A女求救、拒絕、哭泣央求及上訴人先指示A女配合「腳抬高、手走開」,再稱「來,我讓你去告,好不好?要不要?來,我讓你去告」,又持續向A女道歉等相關對話及座椅摩擦聲響;上訴人事後向A女發送之道歉訊息;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供稱有在車內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事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強制猥褻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對當日事實雖記憶不清,但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引用第一審判決載敘之理由說明其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而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非僅憑A女單一指證或專以前開行車紀錄器所示對話為唯一補強證據,並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經A女透過友人告知,有在酒醉時不慎導致A女受傷,才會在事後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非就本件犯行向A女致歉之意,且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內容,僅為其向A女表達之心意,均不足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又以車內空間而言,上訴人如何得以將A女拉至副駕駛座而為上開犯行,A女何以在揚言要找上訴人和解之後,彷彿無事一般,均屬有疑,不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對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