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3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1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3月30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51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下稱乙案)。經核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犯竊盜罪,足認前案所為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1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3月30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51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乙案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30日,於106年4月1日遭警查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嗣於同年6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為甲案犯行時(即同年4月2日),對於乙案已遭查獲乙情知悉甚明。從而,受刑人既明知其已因犯乙案之竊盜案件遭查獲,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同年4月2日故意再犯甲案;且核閱甲、乙兩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雷同,顯見前案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再者,甲案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2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之情節、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甲案未及審酌乙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