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易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易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鄭易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及鑰匙1支,均已由被害人 余美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被告鄭易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易昌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6年5月3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余美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仍掛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隨即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供己騎用。嗣余美月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鄭易昌騎乘前揭機車,隨即攔檢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易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美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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