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旻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告訴人 陳信毅 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公仔2盒,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4531號被告謝旻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融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陳信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7之挖寶坊夾娃娃店內,趁該店內編號18號之夾娃娃機臺電源主機蓋子未關上,可以試玩無須投錢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操作多次將該機臺內海賊王(索隆)、(白星)公仔各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700元)夾出來,以此方式竊取該公仔2盒,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信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公仔2盒(已發還)。
二、案經陳信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旻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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