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福樂自然優酪乳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多項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06年間各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所需,僅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復已將所竊衣物2件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書可憑(見偵卷第65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息訟爭,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1頁,被告未賠償任何金額),兼衡酌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得衣物2件,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福樂自然優酪乳2瓶,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