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冠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冠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楊冠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告楊冠湧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湧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湖○里○○○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5日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冠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225、報告編號:1A220016)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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