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置物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張君萍 之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因裝潢施工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1樓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君萍所有之水龍頭6個、電風扇1臺、置物架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上開水龍頭、電風扇部分,業經張君萍領回),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因張君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韋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52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
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進入上開住處樓梯間行竊,而樓梯間屬公寓之一部份,為該住處之延伸,與此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所為顯已直接危害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置物架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水龍頭6個、電風扇1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