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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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照評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照評自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0,996元,每月餘額5,004元,應足以支付抗告人於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提出之協商方案。然原裁定漏未計算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6萬8,357元,且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供之清償方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不符,認識用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0,996元,每月餘額5,004元,如採元大商銀於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提出之每月支付4,000元、138期、利率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比照元大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5元;民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比照元大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81元,則抗告人每月僅需清償共計4,136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方案,與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不符,應有違誤。另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9年
4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本件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銀之陳報狀,合計約為161萬2,987元(見調解卷第11-17頁、第57-65頁、第73-75頁),原裁定漏未計算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萬8,357元之債權,逕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容有未合。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現擔任雜物小工,按日計酬,日薪為1,300元,每月
工作天數約20日,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名下僅有存款數千元、106年12月出廠之機車一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63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抗告人於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臺北市監理所機車燃料稅收據、機車強制險證明,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第25-26頁、第32-4
2頁、第46-47頁;原審卷第52-68頁;本院卷第65頁、第93-109頁),堪信為真,是本院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並不再負擔母親每月3,00
0元之扶養費,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以1萬8,72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基上,抗告人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餘
額為7,28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8,720元=7,
280元),縱將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全數清償債務,仍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61萬2,987元之債務,自應認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者,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