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45號
104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
3月7日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金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金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判決,判決書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茲據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僅泛稱雖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之輕重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未依卷內既有之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