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王昶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0月11日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友人 林建南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王昶富因施用海洛因後昏迷不醒,林建南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將王昶富送醫急救,並於上址扣得王昶富施用海洛因後遺留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319公克),另於105年7月3日0時35分許,得王昶富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王昶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前揭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7月19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偵卷第28參見),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31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殘渣袋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此亦有該院於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6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0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犯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再與其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7號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7日假釋出監(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年7月24日,再自105年7月25日接續執行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2頁參見),是本件被告前揭甲、乙2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即經查獲,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職為開環保垃圾車(經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未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319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均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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