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5號
104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4號、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能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胡金能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提供現金,胡金能則乘林 宜慧 債信不良,急需現金清償債務之際,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於扣除第1期利息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胡金能接續收取還款及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胡金能則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酬勞。經警依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62號搜索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胡金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7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6月16日1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犯行(104年度易字第84
5號卷,下稱本院重利卷,第288-289頁、302頁),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辯稱:編號1、2部分單純借錢,沒有約定利息,編號5部分是告訴人向我買車的錢(本院重利卷第60-61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 林宜慧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10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借5萬元、102年5月20日借6萬元、102年12月11日借10萬元、
102年12月23日借10萬元、103年7月3日借3萬元,就是我簽本票的時間,地點在我斗六市○○路○○○號的飲料店」(偵3534號卷第30頁,本院重利卷第109-115頁)、「102年1月11日借款的○○○鎮○里○○路180之3號13樓住處」(本院重利卷第109頁)等情相符,並有本票影本5紙、借款合約書可佐(重利警卷第21-22頁、25頁),足以確定。
㈡、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編號3、4部分,係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0萬元,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於扣除第1期
2萬元利息後,實際交付8萬元現金與告訴人部分,與證人林宜慧證稱:借1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2萬元,預扣2萬元,實拿8萬元(偵3534號卷第30頁,本院重利卷第112-114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曾錦玟 證稱:102年12月23日告訴人借10萬元,我當保人,告訴人實拿8萬元(本院重利卷第13
7頁)等語相符。至於被告辯稱,編號1、2部分並未約定利息,編號5部分為告訴人向其購車之價金部分:
⒈證人林宜慧就約定利息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借1
萬元利息是30日2仟元,按照比例計算,每次向被告借款都當場扣掉第1期利息」(本院重利卷第117頁)、「102年
1月11日(編號1)借5萬元,利息1萬2仟元,是日會,每日還1仟元至還清為止」、「102年5月20日(編號2)借6萬元,先扣利息1萬2仟元,30日內還清,1天還2仟元;103年7月3日(編號5)借3萬元,先扣利息6仟元,30日內還清,1天還1仟元」等語(偵3534號卷第30頁,本院重利卷第110-111頁、114-115頁),其前後證述一致,未見反覆或模糊不清之處,又利息係以借款之金額及期間按比例計算,為其證述明確,經核對其上開證述之借款金額、日期及利息,亦無何顯然不符比例之處,且與被告坦承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借款之利率相符,足見證人林宜慧之證述,並非刻意捏造或昧於現實漫為指摘,應可採信。
⒉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此為被告供述:我與告
訴人是普通朋友,不是親戚,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等語在卷(本院重利卷第303-304頁),核與證人林宜慧證稱:「我因為借錢而認識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本院重利卷第
108頁)、證人曾錦玟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因為借款認識」等語(本院重利卷第133頁)相符,是被告並無何施惠性借款與告訴人之動機,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無利息之約定,本難採信,何況被告亦坦承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借款,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約定,則同為非親友關係間之借款行為,何以有如此顯著之差異,亦有悖於常情,反觀證人林宜慧上開關於利息約定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合於邏輯性,並與證人曾錦玟證稱:告訴人每次向被告借錢都沒有拿到足額,被告會預扣等情(本院重利卷第138頁)相符,再佐以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借款,告訴人除提供等額本票
1只及證件影本為擔保外,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作為擔保,嗣遭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變更為所有人等情,亦為證人林宜慧證述明確(本院重利卷第11
4頁、125-126頁),並經本院調閱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核閱無誤(本院重利卷第219-223頁),是被告借款與告訴人,除要求等額本票外,另需提供動產作為擔保,如無利息之約定,告訴人何以願意於等額本票外,另提供具有相當交易價值之動產交付被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絕非僅以借款金額為限,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證據均可相符,應屬真實。
⒊至於被告辯稱係購車之價金部分,依證人林宜慧明確證稱:
我跟被告買車已經分期繳清。後來我向被告借錢,被告用03
13-V3號這台車去做動產擔保,當時我已經交完分期付款了,買車的事情跟本件借款無關(本院重利卷第116頁、122頁、131-132頁)等語,與被告之辯解顯然不符,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遲於102年5月15日前,業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該車並於
102年5月16日以車主即告訴人之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換車牌,並於同年10月1日申請動產擔保登記,迄105年1月11日前仍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異動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可查(本院重利卷第101頁、209-213頁),就上開設定動產擔保設定之時間觀之,與附表一編號1、2、5之借款並無關聯,而此與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被告於借款之翌日隨即以告訴人之788-PCL號重型機車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情況,亦有差異,足見上開汽車移轉登記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確與本件借款之事無關,告訴人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互核並無不符。況且,經本院質以此情,被告供稱:是告訴人向我買車,時間就是12月23日,這台車子是我的,我朋友 林宏洋 幫我設定在他名下,告訴人跟我買車沒給錢,就叫她簽本票等語(本院重利卷第127-128頁),然0313-V3號自用小客車至遲於102年5月15日前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業經說明如上,則告訴人何以在102年12月23又以本票向被告購買該車?顯不合理,又該車如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如何可能同意告訴人以該車作為告訴人對被告欠款之擔保,亦屬無稽。
⒋綜上各情,附表一編號1至5之借款,被告與告訴人均約定
利息,由被告扣除第1期之利息後,交付剩餘現金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提供本額本票、證件影本及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已屬明確。
㈢、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75至240不等,參以民法第203條及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被告與證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而證人林宜慧證稱:之前我朋友用我的名字買車,後來沒繳錢,我就欠銀行錢,被銀行追討,如果我可以跟銀行借,我就不會跟被告借。後來又幫朋友作保,朋友跑了我就要還錢,就跟被告借,後來因為要開飲料店,已經裝潢下去了,需要錢周轉,才又跟被告借等語(本院重利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曾錦玟證稱:告訴人沒有跟家一起住,當時因為要開飲料店,所以向被告借錢等語相符(本院重利卷第14
0頁),又告訴人因購車貸款未清償,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匯通商業銀行)多次催繳未果轉為呆帳等情,亦有該銀行陳報狀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過戶登記書、本票及交易明細可參(本院重利卷第231-245頁),足見證人林宜慧係因債信不良,無法以一般之商業利息向銀行貸款,亦因未與家人同住,而無法向親友借款,在急需資金周轉及還款之情況下,方向被告分次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被告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約定高額利率而借款與告訴人,應屬明確。末以,被告各次交付借款,均預扣第1期利息,且與告訴人約定按期清償,已認定如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已因此獲得利息而成立重利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是陽性反應等語(10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下稱本院毒品卷,第75-77、204頁)。經查: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1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4年6月16日17時許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7月1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毒偵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29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警卷第37頁)可證,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許可之檢驗單位(認編號A0008號),認可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則為: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ng/mL等情,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要點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6日17時許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23940ng/mL,檢驗數值均高於檢驗單位最低可定量濃度,依上開規定,即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
㈢、復經本院將被告於上開同一時間採集之乙瓶尿液送驗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依相同之方式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5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2592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1月4日,編號KH/2015/C0000
000號,本院毒品卷第123頁)可參,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均高於檢驗單位最低可定量濃度外,經比對前開偵查中之鑑驗報告,毒品代謝物之濃度數值亦相差無幾,更可確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足以採認。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尿液恐經警員掉包等情,經檢察官於10
4年8月7日採其尿液(000000000),並將被告於警詢中採集之尿液(OD00000000)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之結果為:「編號OD00000000號尿液乙瓶檢出之部分DNA
STR型別與編號000000000甲瓶尿液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或被包含,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1.247*10之負24次方以下,研判該2瓶尿液非常有可能(機率百分之99.9以上)來自同一人」(本院毒品卷第48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報告編號表、採尿具結書、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35頁、38-40頁、47頁至第50頁)可憑,又於審理中經本院函詢回覆略以:「若族群人口數達1.247*1024人時,有機會隨機找到1人與編號OD00000000號乙瓶尿液檢出之基因型別完全相符,然我國人口僅2,300餘萬,遠低於上開1.247*1024人,是本項鑑定有百分之99.9以上之信心水準可確認編號OD00000000號尿液乙瓶與編號000000000甲瓶尿液來源相同,本件尿液檢體較為陳舊,並不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亦有該局105年2月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毒品卷第167-168頁)可憑,是上開警局中之尿液,足以確定為被告所有。
㈤、依上開檢驗程序及結果觀之,本件被告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之判定,均無何違反規定之處,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即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重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解經本院調查後,均與上開客觀事證無法合致,無從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胡金能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自非更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編號5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行為
2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9年8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本件屬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與被害人,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借款與被害人前,均要求簽發等額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件、機車以為擔保,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足見其等對於藉由重利之犯罪手段獲利,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規模,而被告自陳,受僱於共犯,領取固定月薪,獲利狀況相對較差。另被告經觀察勒戒無具體成效,於94年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6月確定,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而毒品犯罪之量刑,除就犯罪之惡性予以評價外,更應著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毒癮矯治之功效,蓋施用毒品犯罪,乃毒品犯罪鍊之末端,施用毒品者不失為毒品犯罪之被害人,其犯罪之起因在於對毒品之不正當依賴,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戒絕毒品之決心與具體表現,乃量刑之重要因素,本件被告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檢驗數值不低,如非刻意吸食,絕不致於產生此等尿液檢驗結果,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對於戒除毒癮有何徹底之決心或醒悟,於量刑上當應予以斟酌。又考量被告父母離異,父親早逝,現已婚,與配偶同住,甫生育1名幼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就重利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重利卷第157-158頁);曾有毒品、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被害人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向被告借貸,並簽發扣案之本票予被告為擔保,該本票僅係供擔保而已,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於借款時提供被告作為擔保或證明所用,業經警發還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不予宣告沒收。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現行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44條(現行法)(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重利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犯罪過程│宣告刑│├──┼────────────────┼─────────┤│1│胡金能與林宜慧於102年1月11日某│胡金能共同犯重利罪│││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18│,累犯,處有期徒刑│││0之3號13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雲│叁月,如易科罰金,│││林斗六市○○路○○○號之飲料店)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面,由胡金能以50天為1期,1期利│壹日。│││息12,000元之利率,借款50,000元與││││林宜慧(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75.2,││││起訴書誤載為182.57),林宜慧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以││││其名義簽發之面額50,000元本票1張││││(WG0000000號)作為擔保,胡金能││││則扣除12,000元之利息後,交付現金││││38,000元與林宜慧。 嗣林 宜慧按日清││││償1,000元,於50日後清償完畢。││├──┼────────────────┼─────────┤│2│胡金能與林宜慧於102年5月20日某│胡金能共同犯重利罪│││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飲料店前見面,由胡金能以30天為1│叁月,如易科罰金,│││期,1期利息12,000元之利率,借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0,000元與林宜慧(週年利率為百分│壹日。│││之240),林宜慧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以其名義簽發之││││面額60,000元本票1張(WG0000000││││號)作為擔保,胡金能則扣除12,000││││元之利息後,交付現金48,000元與林││││宜慧。嗣林宜慧按日清償2,000元,││││於30日後清償完畢。││├──┼────────────────┼─────────┤│3│胡金能與林宜慧於102年12月11日某│胡金能共同犯重利罪│││時,在上開飲料店前見面,由胡金能│,累犯,處有期徒刑│││以30天為1期,1期利息20,000元之│肆月,如易科罰金,│││利率,借款100,000元與林宜慧(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林宜慧並提│壹日。│││供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以││││其名義簽發之面額100,000元本票1││││張(WG0000000號)作為擔保,胡金││││能則扣除20,000元之利息後,交付現││││金80,000元與林宜慧。嗣林宜慧按月││││清償利息至103年9月後無力清償。││├──┼────────────────┼─────────┤│4│胡金能與林宜慧於102年12月23日某│胡金能共同犯重利罪│││時,在上開飲料店前見面,由胡金能│,累犯,處有期徒刑│││以30天為1期,1期利息20,000元之│肆月,如易科罰金,│││利率,借款100,000元與林宜慧(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林宜慧並提│壹日。│││供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788-PCL號重型機車及以其與││││友人曾錦玟名義共同簽發之面額100,││││000元本票1張(WG0000000號)作││││為擔保,胡金能則扣除20,000元之利││││息後,交付現金80,000元與林宜慧。││││嗣林宜慧按月清償利息至103年9月││││後無力清償。││├──┼────────────────┼─────────┤│5│胡金能與林宜慧於103年7月3日某│胡金能共同犯重利罪│││時,在上開飲料店前見面,由胡金能│,累犯,處有期徒刑│││以30天為1期,1期利息6,000元之│叁月,如易科罰金,│││利率,借款30,000元與林宜慧(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林宜慧並提│壹日。│││供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以││││其友人曾錦玟名義簽發之面額30,000││││元本票1張(WG0000000號)作為擔││││保,胡金能則扣除6,000元之利息後││││,交付現金24,000元與林宜慧。嗣林││││宜慧尚按日清償1,000元,於給付19││││,000元後無力清償。││└──┴────────────────┴─────────┘附表二、扣案物品表┌──┬─────────────────┐│編號│名稱及數量│├──┼─────────────────┤│1│本票5張│├──┼─────────────────┤│2│林宜慧國分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3│0313-V3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4│借款合約書影本│├──┼─────────────────┤│5│借據影本│├──┼─────────────────┤│6│本票影本1張│├──┼─────────────────┤│7│提款卡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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